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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发布时间:
  • 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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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发布 :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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